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黃雅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告
周宜貞
被告
黃子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7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萬4,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周宜貞(下逕稱其名)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85至88頁),應認周宜貞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方○○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周宜貞並無合法駕駛執照,且因過失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黃子嘉(下逕稱其名,與周宜貞合稱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未查證周宜貞是否有監理機關所核發或換發之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將其所有車輛交付周宜貞使用,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如附表所示,其花費僅11萬6,720元。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就診並支出費用,無法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且部分單據無法辨識就診日期等語。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除附表編號14、15看診科別、就診人身分均無法辨識外,其餘看診科別與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武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狀符合,應有關聯,而部分單據亦得依單據上之戳章得知看診時間。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9原告自費金額8萬8,971元,其中雙人病房差額費用4,000元、特殊材料費、藥費、診斷證明書、X光之拷貝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惟該部分應屬住院期間之合理支付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430元部分扣除,原告請求11萬6,290元(計算式:116,720-430=116,29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花費1萬400元,此有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實際在家休養約2個月,每日2,300元,60日共13萬8,000元等語。觀諸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專人輔助照護30天」,依前開說明,原告僅需專人輔助照護30天,並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考量原告為輔助照護,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0天總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惟金額合計應為6,69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7月,輔以原告提出之銘豐機車行之收據,其維修金額為4,75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47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5元。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3%,有該院114年7月2日發文字號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79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元及三節獎金12,000元,合計每年薪資為62萬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南港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收托資料表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6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32年2月19日期間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萬6,882元【計算方式為:18,660×14.00000000+(18,6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66,882.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觀原告提出之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均為表示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本院認原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7日住院期間及休養3個月,為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及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應續休養三個月,亦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至112年4月16日,共計166日,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領取年終部分,年終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是以原告實際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其損失為27萬6,667元(計算式:50,000÷30×166=27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萬7,404元(計算式:116,290〈醫療費用〉+10,400〈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60,000〈看護費用〉+6,690〈就醫交通費用〉+475〈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66,882〈勞動力減損〉+276,667〈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精神慰撫金〉=937,404)。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2,6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又被告主張周宜貞於本件刑事訴訟調解時給付原告18萬元,由原告同意給予周宜貞緩刑,民事部分保留云云,原告稱18萬元非民事賠償之預付,惟上開調解內容僅稱原告於民事部分之請求權仍有存在,該筆金額仍應扣除本件民事賠償,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萬4,734元(計算式:937,404-72,670-180,000=684,73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4,7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診療時間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1年10月6日 三總 急診外科 850元 第75頁 2 111年10月7日 三總 骨科 150元 第85頁 3 111年10月14日 三總 證明費 骨科 10元 180元 第77頁 第85頁 4 111年10月21日 三總 骨科 170元 第75頁 5 111年10月24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60元 第79頁 6 111年10月25日 三總基隆分院 一般外科 250元 第81頁 7 111年10月26日 武嶺牙醫診所 牙科 21,000元 第87頁 8 111年10月28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153元 第81頁 9 111年11月2日至 111年11月7日 三總基隆分院 住院 92,436元 第71頁 10 111年11月14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120元 第79頁 11 111年11月28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265元 第67頁 12 111年12月19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273元 第67頁 13 112年1月16日 三總基隆分院 骨科 373元 第91頁 14 112年9月11日 三總基隆分院 不明 193元 第89頁 15 112年10月2日 三總基隆分院 不明 237元 第8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