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心事業有限公司、陳明楷、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水靖慶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 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