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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許鈞傑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許李明媚鐘輝煌李健生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許家僖許家華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鐘鑫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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