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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被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戶之管理費17期(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6,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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