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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損害賠償(刑簡)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告
林采葳
被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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