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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如原證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用以擔保訴外人白介宇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觀諸原證4原告與白介宇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白介宇催討借款債務,並提出白介宇應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各清償300萬元之還款方案,如有1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透過白介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又於112年8月16日修改票載發票日,均係為擔保系爭債權,否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大可於000年0月間逕為提示付款以為清償,無須繼續等待白介宇返還借款,惟原告卻未為之,反而以原證4之對話紀錄繼續向白介宇協商還款方案,益徵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而非清償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清償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㈢再查,依原證1所載,被告所營事業資料雖係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轉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轉投資等業務,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之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以其名義為白介宇保證之發票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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