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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莊謹瑜即莊璟弦
被告
李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4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8,450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被告就汐止國泰醫院、唯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計6,945元並不爭執,然就其餘11萬3,055元部分則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等語。經核,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6,94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後遺症仍在就醫,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單據,則難認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方面:

1.原告主張其於雅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傷而無法工作,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留職停薪至111年11月12日止,有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其中1個月之工作損失20萬9,147元等語。經核,原告之傷勢為臉部、頭部及腹部遭被告攻擊,而導致挫傷、頭部疼痛、暈眩,自須一定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癒合復原,審酌原告傷勢及就醫狀況等情,本院認其合理休養期間應為1個月較屬合理。而有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雖提出雅誠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為憑,主張其月收入為20萬9,147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審閱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均難以認定原告每月確實領有上開薪資收入,考以雅誠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之胞兄,且該留職停薪證明係屬私文書,被告既有爭執,即不足憑認內容為真實,而難以作為計算原告收入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係室內設計師,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查詢結果,111年「專門設計業」統計之每人每月總薪資6萬7,793元,為同業間之一般客觀標準,應屬合理可採。據此標準計算,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6萬7,793元(計算式:67,793元×1月=67,7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2.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德莎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莎芮公司)之負責人,亦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而須請職務代理人之工作損失等語。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雅誠公司之工作損失20萬9,147元,至114年3月13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請求德莎芮公司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85頁),顯係將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雅誠公司之工作損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不及於德莎芮公司之工作損失。從而,原告遲至114年3月13日始就德莎芮公司之工作損失部分為請求,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損壞物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所有手機、眼鏡架及鏡片毀損、藍芽耳機遺失,而請求賠償損害合計4萬2,850元等語。經檢視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卷證資料及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綜酌本件原告係臉部遭攻擊而倒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均係因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2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及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1萬元,較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萬5,938元(計算式:6,945+1,200+67,793+20,000+10,000=105,938)。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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