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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凱翔

上訴人
即被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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