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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被告
陳天送
被告
前列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天送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黃大維
被告
楊金興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家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8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楊金興辯稱其停車位置與本件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可以得知被告楊金興違規紅線停車,且其停車之位置位於路口汽機車停等區正後方的路邊,屬交通要道。本件原告保戶於碰撞發生前亦有打右邊方向燈向右緩慢行駛的駕駛行為,可認被告楊金興違規停車之行為已經造成原欲靠邊行駛之其他用路人行車受阻,進而被迫佔用右側車道暫停,而在其起步時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事故,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碰撞間自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汽車事故時距離出廠時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折舊後為新臺幣40,892元,加計工資新臺幣28,722元,合理的賠償數額為新臺幣69,614元。

四、本件原告保戶亦有變換車道時未等待後方車輛先行通行的過失,被告陳天送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態樣後,認原告保戶應負40%責任,被告陳天送應負25%責任,被告楊金興應負35%責任,從而,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至60%。故,原告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新臺幣41,76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楊金興另聲請送鑑定部分,鑑定機關出具之文書非當然拘束本院,本院既已就現存證據形成心證,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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