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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被告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即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主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已經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合約書均屬偽造(本院卷第47頁第10行) ,經本院命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被告不但遲延提出,且答辯狀的內容只有抗辯應該要由原告舉證遭到偽造。然而,在本票及合約書上印文遭到偽造的人在事理上難以證明並非其所有(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存在有多顆印章),這樣的法律見解,也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決議及最高法院第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可以參考。所以,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今日答辯所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65號判決,其前提應該是要文書上所使用的印文已經被證明是真正,才能要求文書名義人就遭到偽造負舉證責任,一併在此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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