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辰律師
- 被告
-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 被告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即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主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已經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合約書均屬偽造(本院卷第47頁第10行) ,經本院命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被告不但遲延提出,且答辯狀的內容只有抗辯應該要由原告舉證遭到偽造。然而,在本票及合約書上印文遭到偽造的人在事理上難以證明並非其所有(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存在有多顆印章),這樣的法律見解,也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決議及最高法院第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可以參考。所以,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今日答辯所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65號判決,其前提應該是要文書上所使用的印文已經被證明是真正,才能要求文書名義人就遭到偽造負舉證責任,一併在此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