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
- 原告
- 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庭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榛律師
- 被告
- 敬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之借貨單、借貨規定、機台刮傷照片、原告與原廠確認退貨重購新機費用之電子郵件、機台退回原廠之運費試算結果、機台自原廠寄回臺灣之運費試算結果、原告公司機台租賃租金方案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49至59、69、70、71至73、75至77、79)。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嗣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分別於114年2月6日、114年2月8日具狀到院聲請調查證據及請假,惟前者書狀送達至內湖簡易庭時間為114年2月7日下午,且均未依法檢送繕本送達對造,並有收文戳章可憑,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故上開書狀均無從另予審酌;況本件自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8日提出異議,惟亦未提出異議或答辯理由,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開庭前一個月(即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自異議後經過10個月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書狀對原告請求為爭執或答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83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