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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陳均遠(即陳宣翰)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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