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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林韋伶即錱隨意食堂 被 告 林柏錦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3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72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利息,暨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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