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諺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被告
- 邱雋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本件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