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34號原 告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諺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邱雋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本件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