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徐惠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徐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容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7,950元、第2項金額為13,000元、第3項金額為100,000元,總計420,9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尚應再行繳納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