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靖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杰
- 被告
- 徐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承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至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及營業損失、交易減損等費用。惟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維修,既系爭車輛已報廢,自無以修繕方式回復至毀損前之應有狀態之可能,亦無法進行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額,是以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以金額賠償其價值利益,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之費用。而原告主張同年份車輛價值約28、29萬元之價格,亦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為證。而本院經審酌該型車輛之新車價約57萬元左右,再參以該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約5年4月左右,已超過營業小客車4年的耐用年限,又原告所有之車輛係租賃車輛,耗損情形當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為嚴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車市值以15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之車輛為被告所毀損致報廢,原告等待估修或報廢之時間因無車輛可供使用營業,確有營業之損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共13, 000部分亦不爭執,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000元(計算式:13,000〈不能營業之損失〉+150,000〈系爭車輛損失費用〉=163,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