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徐惠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徐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承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至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及營業損失、交易減損等費用。惟原告於11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維修 ,既系爭車輛已報廢,自無以修繕方式回復至毀損前之應有狀態之可能,亦無法進行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額,是以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以金額賠償其價值利益, 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之費用。而原告主張同年份車輛價值約28、29萬元之價格,亦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為證。而本院經審酌該型車輛之新車價約57萬元左右,再參以該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約5年4月左右 ,已超過營業小客車4年的耐用年限,又原告所有之車輛係 租賃車輛,耗損情形當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為嚴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車市值以15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之車輛為被告所毀損致報廢,原告等 待估修或報廢之時間因無車輛可供使用營業,確有營業之損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共13, 000部分亦不爭執, 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000元(計算式:13,000〈 不能營業之損失〉+150,000〈系爭車輛損失費用〉=163,00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