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5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沙東星 被 告 張若家即鍋來了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14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