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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原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達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3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04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審酌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不符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本院已依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該公司之清算明資料,原告得於旨揭期限內到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足額繕本,以符起訴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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