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6號
- 原告
- 倪慧馨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任律師
- 被告
- 方仁德
方志明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7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4,514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92萬5, 246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引用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方仁德(下逕稱其名)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涉嫌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兩造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原告20%、方仁德80%,應認方仁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方仁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19歲,為民法第12條修正前(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志明、郭麗娟(與方仁德合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3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證2、3、17),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膝蓋後十字韌帶重建之將來手術費用,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進行重建手術之費用,三總函覆原告確實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損害,因原告目前有疼痛及無力症狀,建議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回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020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膝蓋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回診車資,以單趟210元計算,共計8次來回,共計3,360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傷勢痊癒前(預估二月)之往返工作地點之車資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已准許被告休養7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下述),不宜再核給上下班交通費用,縱原告於休養7個月後正常開始工作,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醫療用品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手托板、拐杖及免縫美容膠帶共計4,431元,並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微風三總商店街、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惟電子發票上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522元、496元、558元,合計為3,57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免縫美容膠帶,每月每卷280元,共計8,742元,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此部分之需求,尚屬合理,其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內容觀之(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有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全勤獎金,其中除本薪、伙食津貼,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作每月所領之固定及經常性薪資;其餘部分則為該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之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扣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後,每月以35,000元為準,再依三總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6日、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共計5個月併計入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休養2個月,合計7個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5,000元(計算式:35,000×7=245,000)
⒍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建議他人24小時照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⒎物品毀損費用:
⑴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64,530元,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6,446元。
⑵安全帽、雨衣、手機: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2,970元,雨衣之損失為550元,原告手機之損失為6,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1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有該院114年4月16日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常態性薪資每月3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8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51年11月10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5,246元【計算方式為:3,500×264.00000000+(3,500×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925,246.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方仁德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8,591元(計算式:264,036〈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00〈未來支出醫療費用〉+2,020〈已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360〈未來回診交通費用〉+3,576〈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42〈未來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45,000〈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看護費用〉+6,446〈機車維修費用〉+10,165〈原告隨身物品毀損費用〉+925,246〈勞動力減損〉+120,000〈精神慰撫金〉=1,748,5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98,873元(計算式:1,748,591×80%=1,398,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11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9,760元(計算式:1398,873-79,113=1,319,76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聲明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及財物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編號 診療時間或住院期間(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編號1至8見附民卷,編號9至12,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8日至 111年10月14日 三總 住院 246,049元 第15頁 2 111年10月8日 三總 急診外科 750元 第17頁 3 111年10月21日 三總 骨科 神經外科 563元 520元 第19頁 第21頁 4 111年10月28日 三總 骨科 313元 第23頁 5 111年11月11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25頁 6 111年12月9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27頁 7 112年1月6日 三總 證明費 骨科 640元 970元 第29頁 第31頁 8 112年2月3日 三總 證明費 骨科 230元 520元 第33頁 第35頁 9 112年11月19日至 112年11月21日 三總 住院 11,048元 第101頁 10 112年12月8日 三總 骨科 293元 第103頁 11 112年12月22日 三總 骨科 550元 第105頁 12 113年1月3日 三總 骨科 550元 第102頁 總計 264,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