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信宇、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劍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蘇信宇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房地及車位,並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購買之車位與系爭契約圖示不符,而請求減少價金等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6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示,原 告所購買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