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許一女、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春源有限公司)、江麗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1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春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