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梁建林
被告
申紫君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8,396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抗辯稱興盛診所及聖原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0萬7,526元部分,就診花費及看診時間過長而無必要性,就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870元則不爭執。經核:

1.興盛診所1,55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興盛診所就醫,並提出興盛診所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前往該診所就醫,距本件事故已逾1年6月,則就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相關,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聖原中醫診所10萬5,9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聖原中醫診所就醫,並提出收費明細表、收據,及該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3年9月6日函覆(下稱系爭函文)稱:「…一般而言,左下肢挫傷約需6-8週復原期,惟個人體質不同,仍需個別判斷」。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6日,就醫期間近1年4月,顯逾系爭函文所載之治療所需時間,而與常情不符。故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就醫期間等資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以2萬5,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2萬5,870元(計算式:870+25,000=25,870)。

(二)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共14日(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無法從事清潔員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4,668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2至3週後才請假,不符常情,且亦未提出原告任職公司未給付薪資之證明云云。經核前開系爭函文回覆,稱左下肢挫傷約需6-8週復原期等語,以及原告從事清潔工作,須長時間久站之工作性質,系爭傷害恐使其工作不便等情,原告上開休養期間應屬合理可採。

2.又經本院函詢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公司),函覆稱原告曾於上開期間領取11日職災勞保給付及3日公司公傷假給薪。而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1萬3,6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5,1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500元(計算式:13,600-5,100=8,5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4,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萬9,038元(計算式:25,870+14,668+8,500+20,000=69,03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3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