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趙怡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趙怡旻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1萬5,056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與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訴外人佐菲運動空間健身房(下稱佐菲健身房)購買教練課程(下稱系爭教練課程),並透過被告提供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申請分期付款,此有原告提出健身房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APP分期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嗣後佐菲健身房更換招牌為Elohim伊羅欣健護中心,經查詢始知悉,訴外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原佐菲運動空間)因經營問題,另由訴外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佐恩公司)接手經營,故佐菲健身房停止營業,惟經原告詢問佐恩公司,並未繼受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且需另行簽約。而佐菲健身房係由訴外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經營,而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已於112年7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亦經原告提 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原佐菲運動空間)之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查詢資料為據,且未為被告否認,自堪認係屬實。 ㈢依系爭合約書,原告購買之教練課程每堂課新臺幣(下同)1 ,688元計算,12堂課共計20,256元,於合約書之其他備註欄則記載「中租20256」;再依原告所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分期明細所示,原告就系爭教練課程申請分期付款之總 金額為22,585元,共分24期,每期應給付被告941元,原告 已繳納完成8期,尚餘16期未完成。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之佐菲健身房既已更換招牌,且原經營之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亦已停業,而佐恩運動公司亦未繼承系爭合約書,原告所剩系爭教練課程即無從由他人代為履行。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及110年11月1日修正發 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第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於健身中心業者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 提供服務之情形時,消費者自得向貸款機構為止付之通知,而無須再為給付其餘貸款餘額。本院經審酌本件確有上開情形,佐菲健身房之原址已改換招牌為Elohim伊羅欣健護中心,且經營佐菲健身房之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既已停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貸款機關即被告為止付之通知,而無須再繳納其餘貸款。至被告稱原告須提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已為同意終止之資料為證,惟該公司既已停業,足認無法再履行系爭合約書,亦無從再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資料。 ㈣再者,被告雖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讓與資料,惟系爭合約書上既載有「中租20256」,已足認被告係自佐菲健身房受讓其 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對抗佐菲健身房之一切事由轉而對抗債權受讓人之被告。而分期付款價金之給付係為系爭教練課程之對價,原告既主張佐菲健身房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教練課程,並以之對抗被告,而為止付貸款之通知,應認原告已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即無義務再給付被告剩餘之16期分期付款價金。 ㈤綜上,原告既已繳納8期分期付款價金,且已向被告為止付通 知,其餘16期分期付款價金共計15,056元(計算式:941×16= 15,056),即無再給付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5,0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