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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7 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境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被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7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裸門(含框)1 件、包邊料1 件、木門板1 件、鉸鍊3 件返還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製的物品(訂作門板),已於112 年6 月6 日給付定金,並已確認配備圖面,依約應於同年0 月00日出貨,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商議延長其中鑄鋁板交貨日期,但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抗辯提供的書證顯示原告只有說部分物品交貨、鑄鋁板待補上,不能據此認定有同意延長交貨日期,且延長交貨後對原告並沒有利益(原告並非消費者,消費者已放棄),原告依法可合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的價金,應該全部照准。

二、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被告已經當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所以在判准原告請求的同時,應判命原告同時返還已依約受領之物,這並沒有超過原告聲明裁判,因原告對於判命同時對待給付仍有保留意見,特別說明如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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