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 原告
- 施珍琴
- 被告
-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19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20日、票號GN0000000)之支票,屆期後提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13年2月20日(即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