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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素卿即洪大當鋪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正
被告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9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林鋕明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 元,以聲證三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聲證三之形式真正,經原告聲請林鋕明到庭作證,但經法院兩次通知均無結果( 將依原告聲請另行加以裁罰新臺幣20,000元),無從證人聲證三為真。

三、另外法院也有調取林鋕明當時典當借款之車籍資料,雖然可以證明當時車子為被告所有,但佔有車輛之原因很多,無法證明為表見代理,這也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以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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