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王進後(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陳說(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進後、陳說為被告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親王進後、陳說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項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案件繫屬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王進後、陳說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進後、陳說為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