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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兩造訂立之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於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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