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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凱翔

追加 原告 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2,830元,及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弘兼為本件原告朱○諭之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足資辨別其等之資訊)。追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則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32,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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