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蔡吳春美
- 相對人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以及係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上開本票裁定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回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