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楊金土
再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67號 再審原告 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再審被告 楊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877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交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金額為359,7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23頁、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1頁),又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依該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為36,12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877元,依首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内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 利息 35萬9,754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2+3/365) 5% 3萬6,123.24元 小計 3萬6,12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