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3號
- 原告
-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沛泓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27元,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請補正兩造歷年來之書面契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湖補字第3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27元,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請補正兩造歷年來之書面契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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