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號
- 原告
- 季耀祖
- 被告
- 劉源森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源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使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負責人張勛程誣告恐嚇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伊無法安心拓展旅遊國外事業而取消國外廠商邀約洽談合作商機,身心痛苦異常。因原告使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叫車,中國信託公司又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派車,和運公司再委由承包商極致公司派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利明献係中國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源森係和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中國信託公司、和運公司法人本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無從導出被告(自然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