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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許凱翔

  • 原告
    季耀祖
  • 被告
    劉源森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號 原 告 季耀祖 被 告 劉源森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源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使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原 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負責人張勛程誣告恐嚇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伊無法安心拓展旅遊國外事業而取消國外廠商邀約洽談合作商機,身心痛苦異常。因原告使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叫車,中國信託公司又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派車,和運公司再委由承包商極致公司派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利明献係中國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源森係和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中國信託公司、和運公司法人本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無從導出被告(自然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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