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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如被告已變更名稱,原告應以更正後之名稱為被告,併此敘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該公司究是否為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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