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黃芳畧、黃正民、黃正富、黃東平(下稱相對人5人)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5/1000、105/1000、270/10000),及同段2014建號(門牌大同路一段337巷15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1/7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竟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5人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事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屬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訴權,並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