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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柳俊成
被告
陳靖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19日至被告任職之維康診所看診時,被告已向伊說明伊可能感染腺病毒,卻未積極協助伊轉診,該不作為致伊延誤就醫,後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鉤端螺旋體感染,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未建議原告轉診」此一不作為之事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㈢經查,腺病毒感染、鉤端螺旋體感染之疾病症狀均含發燒、紅眼等,且均僅能至醫院檢測始能確認診斷,又被告於看診時如遇無法確定病人病因之情形,會建議病人如果吃藥後還沒好就要去大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醫師建議病患轉診之義務,未規範建議轉診之形式,故醫師無論係口頭或書面為之,均難謂未盡此一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轉診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尚乏所據。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有告知伊要確定是否為腺病毒需至大醫院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業已向原告敘明診所無法為確認診斷,原告得自行至大醫院接受診療之旨,堪認被告已依原告發燒之病情,初步開藥之同時盡上述法文之建議轉診義務。又查,被告看診時無固定護理人員或其他全程聽聞兩造看診經過之證人乙節,業據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93頁),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完全未告知伊應至大醫院就診等語,即認被告有何未履行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建議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無客觀證據佐證,其訴即難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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