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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5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施懷
相對人
佳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業已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已使本院信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之高度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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