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92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劉逸宏
- 相對人
- 李庭卉即晟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約定相對人應按期清償債務,逾期未給付即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8-2地號土地、96建號建物、1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因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6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44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且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因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44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上開謄本及民事裁定影本僅說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及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均未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