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春立
- 代理人
- 陳佑寰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湖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28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855元,計算式:1,110-255=855,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嗣原告就其受不利益判決其中57,573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就其受不利益判決其中6,510元部分(計算式:282,980元-276,470元=6,510)提起第二審上訴(均詳該二審判決第3頁),然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林春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部分;關於林春立上訴部分,由林春立負擔,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首揭規定,聲請人原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林春立上訴標的金額為57,57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標的金額6,510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500+1,500×20%=1,800元),加計第一審之裁判費855元,合計為2,65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55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