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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相對人
周昭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鈞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69,418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因上開執行事件,已由連帶債務人足額清償,經相對人撤回全部執行。聲請人發文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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