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劉盈真
- 相對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0號民事停止裁定,提供新臺幣6,800元為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撤回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仍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撤回執行之命令,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認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