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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黃依晴

  •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凱旋科技大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凱旋科技大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凰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3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淑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7時3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天雨路滑跌倒,而受有傷害,遂於112年2月2日 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路段雖為道路範圍,惟係屬凱旋科技大樓越界施作之人行道鋪面(下稱系爭鋪面),將其改為磁磚及大理石相間,經原告實際測量並委請客觀第三公正單位檢驗系爭路段後,得知系爭鋪面有「防滑係數不足」及「坡度超過臺北市法令容許範圍」等2項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 賠付江淑娥新臺幣(下同)27萬7,397元後,再請求上開 大樓之管理人即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江淑娥於系爭路段跌倒與其無因果關係,縱然於系爭路段跌倒,系爭鋪面亦無原告所稱缺失等語。 (二)按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即108年12月3日修正前第3條 第2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 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求償權之成立須具備:⑴國家已履行賠償義務。⑵須對損害原因應負責 之人為之。⑶須該對原因應負責之人具備不法行為要件。其中不法行為要件部分,因被害人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訴請賠償時,應舉證證明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機關依本條行使求償權,自亦應舉證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該負賠償責任之人並非負無過失責任,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 (三)查系爭鋪面係越界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酌江淑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江淑娥已指出其跌倒地點為系爭路段,且指稱之路面材質亦與系爭鋪面相同,有江淑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是被告抗辯江淑娥未指明跌倒地點云云,並不可採。另檢視原告提出之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試驗報告,試驗結果認定系爭鋪面灰色面磚部分抗滑係數之BPN值為31,有該試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再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6年12月「地面材料防滑性能基準之研究」及109年12月「人行面磚防滑測試(含 導盲磚)之研究報告」所檢附測試值與滑倒風險性關係表(見本院卷第70、76頁),可知滑倒風險性為中等;又原告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鋪面之坡度數值為3.5(換算傾 斜率為6.12%),有原告提出現場實地檢測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系爭鋪面之坡度已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3款人行道橫向坡度不 得大於5%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至現場實測時被告並未到場,檢測人員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檢測儀器非符合標準之儀器,認檢測標準不可採云云,惟觀諸上開原告現場實測之照片,測試地點確為江淑娥所指跌倒之處,且到場測試之人為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試驗結論,是試驗報告應足供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綜酌上情,應可認定本件係被告逾越道路範圍施作系爭鋪面時,產生防滑係數不足及坡度超過人行道設計標準之缺失,而致江淑娥行經系爭路段時受有傷害。 (四)是原告因系爭路段係道路範圍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江淑娥27萬7,397元後,復依同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賠付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江淑娥係自己暈眩昏倒、系爭鋪面坡度過高係因道路下陷、人行道路樹樹根導致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為真正,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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