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32號
- 原告
- 王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秦漢權
- 被告
- 吳麗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駛入單向車道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致,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1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4,04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8,367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8,738元(計算式:57,105-28,367=28,738)。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方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情感上有所不適,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8,738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