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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有過失,然查,原告保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保戶過失責任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70%。是本件依上開所述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後,准許之金額為1萬4,449元(計算式:2萬642×70%=1萬4,4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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