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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告
鄧玉琴
被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6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經兩造合意繼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爰由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6日之發言(下稱系爭言論)僅稱「清潔人員」,無從使不特定多數人特定為原告,此觀訴外人黃麗玲於該群組發問「可知道哪個清潔人員嗎?」可知。原告自行於群組中主動留言前既然均無法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系爭言論自無從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查,系爭言論係就社區清潔人員與住戶互動之事項討論,屬公共事務且可合理評論之範疇,此觀原告自行於群組中澄清並捍衛自身立場即可得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權衡所揭櫫之意旨,應認系爭言論並無侵權之不法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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