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徐文瑞
- 原告王富民
- 被告羅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王富民 被 告 羅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以其任職之朵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墨公司)之名義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下稱小蜂鳥公司)下訂單使用配送物件,該訂單係被告請求小蜂鳥公司派原告送件至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再通知小蜂鳥公司將該取件物品轉送新北市板橋區,原告對此主張被告該行為導致原告於小蜂鳥公司之帳號停權,且需負擔額外之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係被告以朵墨公司名義與小蜂鳥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業經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原告既係加入小蜂鳥公司所成立之平台接受快遞服務運送,則其運送契約顯非直接存在於託運人( 本件即朵墨公司)及運送人(即原告)之間,況被告僅為墨公 司之秘書,而非本件物品之託運人,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遭小蜂鳥公司為停權處分,亦僅係原告與小蜂鳥公司間所成立之平台規範規則或相關之契約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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