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88號
- 原告
- 林煒翔
- 被告
- 曾振谷
- 訴訟代理人
- 曾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45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鐵架坡道(下稱系爭鐵架),適原告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鐵架,致系爭車受有損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判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院酌綜一切事證,認兩造應各負50%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30,181元(計算式:26,881+3,300=30,181),並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受損照、車麗屋輪胎安裝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5頁)。經比對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收據,前者所記載之勘估日期為113年7月22日,後者之購買日期為同年月20日,可見原告於同年月20日、22日均有更換輪胎之情事,參酌系爭收據開立時間早於系爭估價單,可認受損之輪胎應同年月20日完成修復,則系爭估價單中「右前輪胎」支出費用6,80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應與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上限應為23,381元(計算式:30,181-6,800=23,381)。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3,897元(計算式:17,597-6,800+3,100=13,897)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1,581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1,700元、烤漆7,584元、輪胎安裝費2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1,800元(計算式:13,897-11,581+1,700+7,584+200=11,80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裁判費及電子謄本申請規費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因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及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電子謄本之規費80元,共計1,080元等語。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非原告得請求之費用;電子謄本申請費用乃其起訴所需花費之必要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然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80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00元(計算式:11,600×50%=5,900)。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