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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景松茂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婉榕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6元,並加計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4,761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准許51,096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訴外人黃君婷負過失責任30%,餘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景松茂負擔,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認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25元(計算式:51,096×0.7=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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