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62號
- 原告
-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清
- 訴訟代理人
- 邱凰瑞
- 被告
- 李春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23樓之2號),因位於社區頂樓水錶區之專屬於被告住家之分支管線有噴漏水情形,致造成C棟24樓之1之房屋廚房前後及後陽台漏水之情形,經原告僱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後,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支出因該漏水導致C棟24樓之1房屋受損之費用4萬5,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追償遭拒,爰提起本訴。
㈡證人即洋銘工程行負責人楊名鎧證稱: 我有去社區C棟11樓至24樓的樓頂作漏水修繕工程,當時水錶區周邊水箱都是水,24支管子至少有一支在漏水,是總幹事通知我去看的,前後大概看了至少三次後就估價,經管委會核准後才通知我去修繕,過程大概經過1個月左右,當時現場目視來看不沒有辦法知道是哪一戶住家的管線在漏水,因為共有14戶的管線在那裏,直到6月9日施工開挖後才確定C棟23樓之2住家管線有噴漏水,確定後應該就在當日開始接管修繕,卷內第第25至31頁的照片就是我在現場邊施工邊拍的,接管後會觀察一天看看還有沒有其他水管在漏水,再做防水及泥做來復原。我當時送的估價單報價總共是2萬5,000元,是包含查漏水點、修復漏水水管、做防水、水泥做復原,一整套的,至於被告所提之另一家工程行(本院卷第59頁)上載5,000元就能做好,該報價並沒有細目,而且總共有24戶的水管重疊在一起,就算是30年前的價格也不可能這個價格,行情價大約在3萬5,000元,因為這是技術性的工作,是經驗累積出來的,因為我自己也住在那裏就算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詞,並以其現場施工所拍照片相比對,其證詞有相當可信度,並無虛偽之處,且於施工後確已解決該漏水之情事,足認其所稱係因被告住家管線漏水所導致,應可採信。且因漏水區是在社區頂樓水錶區,為原告所管領之範圍,是以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應發現問題後立刻解決,且其解決之方式並無損於被告,故原告主張當時全部之修繕費用2萬5,000元,應屬無疑,然本院審酌修繕之區域位於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水錶區,原告本有定期檢修之義務,是以就上開修繕費用自應不宜由被告單獨支付,故本院審酌實際損害及修繕情形,由原告負擔1萬5,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應屬適當。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修繕漏水前未通知被告,且既為被告住家管線修繕,即應由被告來決定如何處理,而非原告處理後再通知被告並向被告請款,此均有違程序正義等語。惟依證人所證,於施工開挖前無法確認實際情形,係開挖後始確定為被告之責任,且係於位於公共區域之水錶區漏水,然既已開挖現場,原告自有義務為即刻之處理,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故其雖未通知被告,程序上確有不適當,惟尚未達違法之階段,亦無從逕以此為被告免責之事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住家之上開管線漏水導致C棟24樓之1房屋受損之費用4萬5,000元部分,惟因受損害之人為C棟24樓之1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承認相關損害過程及費用,縱C棟24樓之1房屋有受損情形,是否確係因上開漏水所導致及實際受損情形為何,均應由該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提供相關之證據予被告,並進而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原告既非受損害之當事人,亦未受讓該受損住戶之債權,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支付C棟24樓之1房屋受損之費用4萬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3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1,5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