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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趙彥強趙彥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鐘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被告
王任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碰撞經過可資證明,故被告應就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10,805元業提出結帳明細表及發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新臺幣2,455元應扣除折舊新臺幣75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以新臺幣10,055元為限,逾越此部分即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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